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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五号)

《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来投资,提高外来投资服务水平,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省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投资活动。

第三条 外来投资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遵循政府引导、平等互利、重诺守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外来投资促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建立外来投资促进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投资促进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来投资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全社会关心、爱护外来投资和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投资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扰外来投资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投资促进措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产业政策以及本省实际,组织编制并定期发布鼓励外来投资重点产业指导目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外来投资促进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外来投资促进规划应当坚持重点突出、错位发展、有序竞争的原则,支持外来投资参与传统优势产业改造提升,引导外来投资向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聚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和更新外来投资政策措施、投资促进项目等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项目承诺事项办理、跟踪服务反馈、重点项目落地的保障和服务机制,落实优惠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对招商引资项目开展项目领办、帮办、代办服务,实行全程跟踪和服务保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信贷结构,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信贷、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融资担保机构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来投资者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外媒体和博览会、展会等平台,开展投资环境、招商政策、重点项目等促进外来投资的宣传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来投资促进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外来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外来投资服务事项、内容、标准、流程,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外来投资政务服务全程网办、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外来投资者在医疗服务、子女教育、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项目所需人才引进和激励机制,完善人才引进具体措施,落实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来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来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政策措施的,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来投资者。

第十九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化解投资矛盾纠纷,规范投资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向外来投资者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公共服务。

第四章 投资促进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来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听取外来投资者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接到投诉、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投诉、举报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30日内办结;重大、疑难投诉、举报事项经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10日。承办单位于办结之日起3日内将办结情况反馈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和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承办单位职责范围的,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2日内书面说明理由以及办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提请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另行交办。

投诉、举报事项存在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超越承办单位职责范围、承办单位无法处理等重大、疑难情况的,由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来投资促进工作考核办法,对项目签约、开工、投产等的服务事项列出责任单位、责任人、完成时限清单,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外来投资促进工作开展专项督查,对外来投资促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事项、范围、职责、期限。

对于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督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外来投资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外来投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进行保密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外来投资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给外来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共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待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外来投资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省的投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